SKYMARK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定義
 
本運輸條款中,「公司」是指SKYMARK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所謂「國內運送」,是指根據與旅客之間的運送條款,出發地及抵達地及其他所有著陸地均為國內地點的航空運送。
「公司事務所」是指公司的機場分店及公司指定代理店的營業處。
「機票」是指基於本運送條款,為運送公司國內航空線上的旅客,用於在機場分店交換機票換領證所開立的票證。
「機票換領證」是指公司事務所開立的票證,換領證上所記名旅客可在機場分店換取機票者。
「中途下機」是指從出發地到目的地之間的地點,旅客中斷預訂旅行且公司事先予以承諾者。
「隨身行李」是指無其他特別規定,旅客所持的托運行李及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
「托運行李」是指公司接受旅客委托,且已開立隨身行李托運單(換領證)的隨身行李。
「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是指托運行李以外的隨身行李(包含第三十三條列舉的免費隨身物品),公司允許攜上機艙者。
「行李托運單」是指由公司為了辨別托運行李開立的憑證,其中部分作為行李附件分別懸掛在每件托運行李上,其他部分作為換領證交給旅客者。
「超重超長行李票」是指為運送超過公司規定的免費行李容許量的隨身行李而開立的憑證。
第2條
條款的適用
1.
本運送條款適用於公司國內運送旅客及隨身行李,及其附帶業務。
2.
旅客在搭乘飛機當天,有效運送條款及基於此所制訂的相關規定適用於運送該旅客的業務。
3.
本運送條款中的部分條款有特別約定時,不受該條款的規定所限,按特別約定執行。
第3條
條款的變更
 
公司的運送條款及基於此所制訂的規定,有時會未經事前通知進行變更。
第4條
公告
 
公司事務所及公司另行選定的事務所,在公告本運送條款的同時,公告旅客票價、超重超長行李費及各種費用和航行時刻表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5條
旅客的同意
 
我們視旅客承認並同意基於本運送條款及本條款所制定的規定。
第6條
依據法律及管轄法院
1.
本運送條款的規定遵照日本法律解釋,至於本運送條款中無規定的事項,則適用日本法律。
2.
基於本運送條款的運送所引起的糾紛,無論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數多少,或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為何,均以日本法院作為合意管轄法院,其訴訟手續依日本法律執行。
第7條
工作人員的指示
 
關於在登機、下機、其他機場及飛機內的行動及隨身行李的堆放或存放位置等,旅客必須全部按照公司工作人員的指示進行。
第二章 旅客運送
第一節 機票及機票換領證
第8條
機票及機票換領證的開立和效力
1.
公司事務所收取另行規定的票價或費用,公司原則上開立機票換領證。開立時旅客必須聲明姓名、年齡、聯絡方式(工作單位或住處的電話號碼等)及預訂搭乘的班機。
2.
機票在機場分店開始辦理登機手續後和機票換領證交換開立。另外,機票的交換開立在公司另行規定的時間內進行。
3.
機票或機票換領證採用記名方式開立,不得轉讓給第三者。
4.
機票如不按照票面記載的事項使用,則為無效。
5.
非法使用(含接受轉讓使用的情況)機票者,公司不負一切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9條
有效期間
1.
機票或機票換領證上記載預訂搭乘班機者,僅限於該預訂搭乘班機有效。
2.
從開始辦理登機手續到該搭乘班機起飛時間內取消旅行,下次預定搭乘未定時所開立的、無記載搭乘日期的機票換領證的有效期間,為從最初開立機票換領證開立日的次日起算90天內,必須在此期間內換領機票。
3.
旅客在機票或機票換領證的有效期滿前仍未使用者,視為無效。
第10條
有效期間的延長
1.
旅客因生病或其他事由不能旅行,或公司不能提供已經預訂的座位,亦或不能預訂座位時,得延長機票或機票換領證的有效期間。但最初已開立的機票或機票換領證的有效期滿超過30天後,不得延長。
2.
依前項延長有效期間者,該旅客的同行者所持的機票或機票換領證亦同樣得延長。
第11條
座位的預訂
1.
搭乘飛機時需要預訂座位。
2.
在您希望搭乘日期的兩個月前起,公司事務所開始接受座位的預訂申請。
3.
申請預訂座位的取消或變更時,需要出示機票或機票換領證。
4.
以第9條第2項中所開立的無記載搭乘日期的機票換領證進行座位預訂申請時,必須出示機票換領證並填寫所需事項。
5.
不受前二項所限,即使在公司另行選定的事務所未出示機票或機票換領證,有時也可受理座位的預訂申請、取消或變更申請。
6.
依前項進行的座位預訂,旅客在公司規定的票款支付期限內支付完成前,並非已經約定。如果旅客未在公司規定的票款支付期限前完成支付,公司有時會不經事先告知,隨時取消該座位預訂及與其預訂相關的座位預訂。
7.
適用第19條第2項款者,公司有時會取消與其預訂相關的座位預訂。
第12條
集合時間
1.
旅客在搭乘飛機時,為了辦理搭機所需的手續,必須在公司指定的時間前到達指定的地點。
2.
對於沒有按前項的集合時間準時到達的旅客,公司有時會拒絕其登機。
3.
公司不會為不依集合時間準時到達的旅客而延遲飛機起飛。
第13條
運送的拒絕及限制
1.
符合下列各款者,公司得拒絕該旅客登機或使其在中繼站下飛機。此時,該旅客的隨身行李也採取相同的方法處置。在這種情況下,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退款,完全不收取取消手續費。
另外,符合本條第三款(戊)項或(庚)項者,除採取上述措施外,為防止繼續該行為,得採取必要的措施。其措施包括限制該行為者。
(1)
為安全航行而有必要時。
(2)
為遵守法律或政府部門的要求而有必要時。
(3)
旅客的行為、年齡或精神年齡,或身體狀況符合下列任何一種情形時。
(甲)
需要採取公司的特別處置時。
(乙)
重傷病患或未滿8足歲的兒童沒有陪護人時。
(丙)
攜帶下列物品時。
武器(公務上攜帶物品除外)、火藥、爆炸物品、腐蝕性物品、易燃物品、給飛機.旅客或搭載物造成困擾或危險的物品、不適合以飛機運送的物品或動物。
(丁)
可能導致其他旅客感到不舒服或使造成困擾時。
(戊)
做出可能危害旅客自身、他人、飛機或物品的行為時。
(己)
符合第26條第4項或第5項時。
(庚)
妨礙公司工作人員執行業務或不聽從其指示時。
(壬)
未經公司許可在機艙內使用手機、攜帶式收音機、電子遊戲機等電子設備時。
(癸)
機艙內吸煙時。
2.
公司為確保旅客能協助執行緊急逃生事項、下列旅客將無法安排於緊急出口旁之座位。
(1)
年齡小於15歲的乘客。
(2)
患病或體能不佳、行動不便者、又或根據其他理由、在逃生協助上有困難、或是有可能因執行被賦予之義務而遭致自身受到傷害者。
(3)
無法瞭解逃生方法的說明及乘務員指示的乘客。
(4)
不同意協助執行緊急逃生事項者。
第14條
機票及機票換領證的遺失
1.
在開始旅行前或開始旅行後遺失機票或機票換領證時,必須重新購買所有乘坐區間或未乘坐區間的機票換領證後始得登機。
2.
前項的情形,在第20條所規定的退款期間內向公司事務所提出遺失聲明時,從退款期間滿日的次日起算一年以內如未出示該遺失的機票或機票換領證,則按以下方式退款。
(1)
開始旅行前遺失者,未購買替代的機票換領證時,退還用於購買遺失機票換領證所收取的票款及費用,購買了替代機票換領證時,則退還用於購買替代機票換領證所收取的票款和費用。
(2)
開始旅行後遺失者,未購買替代的機票換領證時,退還購買遺失機票換領證所收取的票款和費用與已搭乘區間票價和費用的差額,購買了替代機票換領證時,則退還用於購買替代機票換領證所收取的票款和費用。
(3)
前述第1款及第2款的情形,取消該旅行時,依第19條退款。
第2節 票價及費用
第15條
旅客票價及費用
1.
旅客票價及費用、其適用的條件等,依照公司按票價及費用的種類,另行規定的價目表。
2.
旅客票價是指從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運送費用。
3.
旅客票價及費用中包含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
第16條
適用票價及費用
1.
適用票價及費用是指旅客在搭乘飛機當天有效的旅客票價及費用。但購買機票換領證後,所要搭乘的班機票價上漲時,限該票價上漲之日起兩個月內,該機票換領證在購買時的有效班機票價及費用,可作為現在搭乘班機票價及費用的適用票價及費用。
2.
收取的票價或費用與適用票價或費用不同時,其差額根據各自情況進行退款或徵收。
第17條
幼童的免費運送
 
公司對與12歲以上的旅客同行、不佔用座位的未滿3足歲的旅客(以下稱為「幼童」。),每位旅客限攜1名同行,本公司免費運送之。
第18條
因旅客本身的原因而變更
 
因旅客本身的原因,變更機票或機票換領證上記載的日期、班機、區間或目的地,依本公司按照票價及費用的種類另行規定的適用條件。因旅客本身的原因所引起的可變更的票價及費用,限於預定搭乘班機起飛時刻之前,在營業時間內,向公司的事務所及公司另行選定的事務所提出其變更申請者,按以下方式處理。但沒有空位等時不在此限。
(1)
因變更導致全區間票價高於已收取的票價時,收取其差額;低於已收取的票價時則退還其差額。
(2)
適用於該變更的票價作為旅客在搭乘變更後班機時的有效旅客票價。但該變更後所搭乘的班機票價上漲時,準用第16條第1款之規定。
(3)
有關變更機票換領證的有效期間為,從最初購買的機票換領證的生效日的次日起算90天內。
(4)
關於為了變更而取消已經預訂的班機,免收第19條第2款所規定的取消手續費。但在預定搭乘日的前三天內提出變更申請者,該變更導致取消全部或部分預定搭乘區間時,就該取消區間收取第19條第2款所規定的取消手續費。
(5)
因該變更導致費用適用或不適用時,視各自的具體情況,徵收或退還費用。
第19條
因旅客本身原因的退款和退款手續費及取消手續費
1.
因旅客本身的原因要求機票或機票換領證退款時,取消整個旅行區間時全額退還收取票價和費用;而部分取消時,退還已收取票價及費用扣除搭乘區間票價和費用之後的差額。另外,此時每位旅客每1區間收取500日圓的退款手續費。
2.
根據前項的規定,已經預訂座位的機票或機票換領證要求退款時,依公司按照機票及費用的種類另行規定的價目表收取取消手續費。
3.
對於前兩項中,已收取票價小於退款手續費及取消手續費的總金額時,以收取票價為上限收取手續費。
第20條
退款期間
 
旅客票價或費用的退還,限在該機票或機票換領證的換領有限期滿後十天內進行。
第21條
因公司原因的取消變更
 
因公司的原因無法履行全部或部分運送契約時,本公司將依旅客意願,採取以下任何一種方式處置。
(1)
以公司選擇有空位的本公司班機、其他公司有空位的班機或其他運送工具,安排運送旅客及隨身行李前往該機票票面指定的目的地之班機。此時,即使因班機及航線的變更等,導致旅客票價大於適用該區間的旅客票價的退款金額也不予追繳,小於適用該區間的旅客票價的退款金額時則予以退款。
(2)
退款的實施。此時,在旅行開始前,全額退還已收取的該旅客票價及費用;旅行開始後,則退還從取消地點到機票票面記載的目的地(含預定中途降落的地點)止適用的旅客票價及費用。
(3)
就該未搭乘區間,安排搭乘日期、搭乘班機或延長有效期間。
第22條
因公司及旅客本身以外原因的取消變更
(1)
因法律及政府機關的要求、航空安全的要求(含防止劫機、非法管理或破壞飛機的行為)、天候惡劣、糾紛、暴亂、動亂、戰爭、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全部或部分運送條款時,變更班機或退還適用的旅客票價。
(2)
對於該班機起飛後,變更機票票面記載的目的地者,安排換乘本公司有空位等的班機、其他公司班機或其他的運送工具,運送旅客及隨身行李前往機票票面記載的目的地之班機。此時,即使因班機及航線的變更等,導致旅客票價大於適用該區間的旅客票價的退款金額也不予追繳,小於適用該區間的旅客票價的退款金額則予以退款。
第23條
非法搭乘
 
以下情況視為非法搭乘,就非法搭乘區間,收取相當於搭乘該區間設定最高票價的兩倍金額。但無法判定其乘坐區間時,從其搭乘班機的出發地起算。
(1)
未持機票搭乘者,或未經公司工作人員同意,搭乘超出機票票面記載區間者。
(2)
故意使用無效機票搭乘者。
(3)
拒絕出示機票或收票、回收時拒不遞交者。
(4)
以非法申請享受特殊優惠票價搭乘者。
第3節 隨身行李
第24條
隨身行李的托運及攜上機艙
1.
旅客在公司規定的時間前,於公司機場分店出示有效機票提交隨身行李時,根據本運送條款的規定事項,認可其作為托運行李或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處置。
2.
針對托運行李,公司開立行李托運單。
第25條
托運行李的裝載
 
托運行李以旅客搭乘的班機運送。但因裝載量及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有時會以可裝載該隨身行李的班機運送。
第26條
隨身行李的檢查等
1.
因航空安全(含防止劫機和非法管理或破壞飛機的行為)及公司因其他事由認為有必要時,有時會要求本人或第三者會同,以開箱檢查及其他方法檢查隨身行李。
2.
為防止劫機和非法管理或破壞飛機的行為,公司認為有必要時,有時會採用搜身或金屬探測器等隔著旅客的衣著或配飾等穿戴的物品檢查。
3.
旅客不配合上述第一款的檢查時,公司有時會拒絕裝載該隨身行李。
4.
旅客不配合上述第二款的檢查時,公司有時會拒絕該旅客搭乘。
5.
經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檢查,結果發現符合第三十條所規定的隨身行李禁止限制物品時,有時會拒絕裝載或攜帶這些物品,或進行必要的處分。
第27條
托運行李的交付
1.
憑行李托運單交付托運行李。
2.
因行李托運單持有人沒有確認是否該隨身行李的正當受領人而產生的損害,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3.
隨身行李僅限於在行李托運單上所記載的目的地進行交付。
第28條
行李換領證的遺失
 
遺失行李換領證時,公司認定該托運行李的交付請求人為正當受領人,且僅限於該交付請求人承諾公司將該隨身行李交付給請求人後,賠償公司因此可能遭受的一切損失時,予以交付,除此之外,按照另行規定的手續進行交付。
第29條
無法交付隨身行李的處分
 
隨身行李到達一周後仍無人領取時,公司有時會對該隨身行李進行適當處分。在這種情況下所產生的損失及費用全部由旅客負擔。
第30條
隨身行李的禁止限制種類
 
以下列舉物品不能作為隨身行李。但公司同意時不在此限。
(1)
可能給飛機、人員或裝載物造成危險或困擾的物品。
(2)
槍炮刀劍類等及爆炸物品及其他易燃物品。
(3)
腐蝕性藥品及未裝入適當容器的液體。
(4)
動物。
(5)
遺體。
(6)
法律或政府機關要求禁止利用飛機裝載或運送的物品。
(7)
體積、重量或個數超過公司另行規定上限的物品。
(8)
捆包或包裝不完善的物品。
(9)
易變質、易耗品或易損品。
(10)
其他公司認為不適合作為隨身行李運送的物品。
第31條
貴重物品
 
白金、黃金、其他貴重金屬及貨幣、鈔票、有價證券、印花、珠寶、美術品、骨董及其他貴重物品不能作為托運行李。
第32條
免費行李容許量
1.
每位旅客可以免費攜帶共計15Kg的托運行李(第33條規定的免費隨身行李、殘障人士旅客本身使用的可完全折疊輪椅及第三16條第1項(1)所規定的特殊物品除外)和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
2.
幼童的隨身行李視為同行者的行李。同行者為兩名以上時,盡可能按照旅客的要求處理。
第33條
免費隨身物品
 
超出免費行李容許量,僅限於旅客攜帶下列物品時可作為免費行李處理。
(1)
手提包一個。
(2)
大衣類一件。
(3)
雨傘或手杖一支。
(4)
相機及其他小型光學設備類一台。
(5)
書籍。
(6)
飲料食物。
(7)
殘障人士旅客本身使用的拐杖、夾板、及其他的義肢類。
(8)
陪同殘障人士旅客本身行動的導盲犬、協助犬及聽導犬。
(9)
其他公司判斷可作為免費行李運送的物品。
第34條
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
1.
下列物品中,特別限定為旅客經常放在身邊保管的隨身行李可以攜上機艙。
(1)
手提包一個。
(2)
裝有隨身物品、文件、名產的包類一個。
(55cm×40cm×25cm以內、3邊總和115cm以內)
(3)
小型的文字處理機、電腦、攝影機、錄放音機、CD播放器等(起降時不能使用。)
(4)
攜帶型收音機、攜帶型電視、手機、傳呼機等(限於關閉電源的狀態。)
(5)
大衣類。
(6)
雨傘或手杖。
(7)
相機及其他小型光學設備。
(8)
書籍。
(9)
飲料食物。
(10)
殘障人士旅客本身使用的拐杖、夾板、及其他的義肢類。
(11)
陪同殘疾人旅客行動的導盲犬、協助犬及聽導犬。
(12)
置於旅客腿上的易碎物品及貴重物品。
(13)
裝有旅行中必需的孩童用品的包類。
(14)
攜帶式搖籃。
(15)
其他公司特別許可攜上機艙的物品。
2.
除前項所規定的物品之外,公司不受理作為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的運送。
第35條
寵物
1.
關於旅客攜帶的寵物,公司可以作為托運行李運送。此處所指的寵物是指馴養的小狗、貓和小鳥等。
2.
關於前項所說的寵物,不適用於第三十二條免費行李容許量條款;旅客對於寵物及其容器的總重量,必須支付另行規定的費用。
第36條
超重超長行李費
1.
以下隨身行李需要收取超重超長行李費,開立超重超長行李票。
(1)
特殊物品(公司規定物品除外)
(A)
滑雪用具
(B)
雪板用具
(C)
衝浪板
(D)
高爾夫球袋
(E)
自行車
(F)
其他公司所規定的特殊指定物品
(2)
各隨身行李的最長邊超過120cm的行李(第38條所規定的免費隨身行李、殘障人士旅客本身使用的可完全折疊輪椅及上述(1)中的特殊物品除外)。
(3)
托運行李(第33條所規定的免費隨身行李、殘障人士旅客本身使用的可完全折疊輪椅及上述(1)中的特殊物品除外)及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的總重量超過15kg的隨身行李。
2.
超重超長行李費按另行規定執行。
第37條
超重超長行李費的退還
1.
飛機起飛前30分鐘取消該隨身行李的運送時,全額退還所收取的該取消運送區間的超重超過行李費。
2.
超過前項所規定的時刻或因旅客本身的原因,導致運送途中取消時,不退還前方未搭乘區間所收取的超重超長行李費。但因公司的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全部或部分運送契約的情況不在此限。
第38條
從價費
 
隨身行李及旅客穿戴的物品價格總計超過15萬日圓時,旅客得對其價格進行申報。此時,本公司對於超過15萬日圓申報金額的部分,每1萬日圓收取10日圓的從價費。
第39條
從價費的退還
1.
旅客因本身原因未能搭乘,取消全部旅行區間時,全額退還該取消運送區間所收取的從價費。
2.
因旅客本身的原因取消部分旅行區間時,不退還從價費。但因公司的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全部或部分運送契約的情況不在此限。
第4節 責任
第40條
公司的責任
1.
關於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身體不適的情況下產生的損害,當造成損害原因的事故或事件是在機內或上下飛機的過程中發生時,公司負其賠償責任。
2.
關於托運行李及其他委託公司保管的旅客物品損壞、消失、遺失或損毀時,造成其損害原因的事故或事件,發生在公司管理旅客的隨身行李或物品的期間內者,公司負其賠償責任。
3.
關於本條第1項及第2項的損害,公司及使用人(本章中,使用人是指受雇人、代理人、承包人等協助人員)為防止其損害發生,證明已採取必要措施或無法採取其措施者,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4.
關於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及其他旅客攜帶或穿戴的物品損壞、消失、遺失或損毀時發生的損害,僅限於證明是公司或其員工有過失時,公司負賠償責任。
5.
因法律及政府機關的要求、飛行安全的要求(含防止劫機及非法管理或破壞飛機的行為)、氣候惡劣、不可抗力、糾紛、暴亂、動亂、戰爭、及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公司有時會未經事先告知,變更飛機航行時間、停班、休航、取消班機、變更起降地、緊急著陸、限制旅客搭乘、裝卸全部或部分隨身行李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採取此類措施所發生的損害,除本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公司負責外,公司對此不負其賠償責任。
第41條
因隨身行李的固有缺陷等的免責
 
托運行李及其他委託公司保管的旅客物品的損壞、消失、遺失或損毀時發生的損害,僅因其隨身行李或物品固有的缺陷、品質或瑕疵等原因導致損害發生者,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42條
過失抵消
 
證明旅客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原因或和原因有關者,在該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原因或與原因有關的範圍內,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的責任。
第43條
旅客的賠償責任
 
因旅客的故意或過失,或因旅客未遵守基於本運送條款及本條款所制定的規定,導致公司蒙受損害時,該旅客必須賠償公司的損失。
第44條
公司的責任限額
1.
公司對於運送隨身行李的責任,以每位旅客總金額150,000日圓為上限。但旅客在開始運送前,以高出該隨身行李實際價額進行申報且依第38條的規定繳納從價費時,雖然公司以該申報金額作為公司的責任上限,但在此情況下,公司的責任不會超過該隨身行李的實際價額。
2.
前項中,「隨身行李」是指托運行李及其他委託公司保管的旅客物品及攜上機艙的隨身行李及其他旅客攜帶或裝戴的所有物品。
第45條
隨身行李的請求賠償期限
1.
在領取托運行李及其他委託公司保管的旅客物品時,如果旅客沒有異議,則推斷其隨身行李或物品是在良好的狀態下交付。
2.
有關托運行李及其他委託公司保管的旅客物品的損害通知,就領取的隨身行李或物品,從其領取日起三天內,未交付者於應領取日起十四天內,必須依書面方式分別開立損害通知。
3.
在本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期間內未通知者,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46條
責任限額的不適用
 
第44條所規定的責任上限,當證明公司或其員工具有使其損害發生的意圖,或粗心且已意識到可能發生損害,因公司或其員工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損害發生時,不適用此規定。當然,證明員工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必須進一步證明員工正在履行自己的職責。
第47條
針對員工行為的適用條款
 
公司的員工證明正在履行自己職責時,關於本運送條款所規定的損害,員工得引用本運送條款及基於同條款的規定所制定的有關排除或限制公司責任的一切規定。
附則
 
本運送條款自2009年12月1日起適用。